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督查机制,强化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维护机构编制管理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宪法和《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构编制的监督检查。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有专门的监督检查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实行本级自查和上级督查相结合、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内部检查和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和实事求是的原则,重调查研究、重证据,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六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事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和省有关行政管理体制、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重大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各级各类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定额、领导职数配备、人员结构等情况;
(四)各级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情况;
(五)各级各类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限额和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六)机构编制工作“三个一”规定(凡机构编制事项,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一个部门承办,由党委、政府主管机构编制的领导一支笔审批,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一家行文)执行情况;
(七)机构编制规范化管理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
(八)机构编制与组织、人事、财政部门相互配套协调约束机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九)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十)各级各类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编外借用人员的情况;
(十一)机构编制违纪违规案件的查处情况;
(十二)各类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情况;
(十三)各级各部门上报的机构编制统计数据的真实性情况;
(十四)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及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 机构编制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实地调查、定期督查和不定期抽查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进行专项重点督查。
第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途径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投诉和举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条 实行机构编制政务公开制度。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管理政策、管理制度、工作原则和审批程序等,应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各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职能设置、定编和人员定岗等情况,应向本单位干部职工公开,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机构编制工作报告制度。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所属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各级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本部门、本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实行机构编制工作责任制度。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负总责,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履行职责,承担责任。
第四章 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的程序和要求
第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形成专题报告报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对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行政区域内的机构编制管理执行情况,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集中检查,必要时进行抽查,也可以采取暗访等其他方式进行。对实名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必须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对举报人的情况,要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 机构编制检查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检查方案,确定检查范围;
(二)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检查的目的、要求、内容和程序;
(三)组成检查组,进行检查前培训;
(四)听取被检查单位的汇报;
(五)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走访有关方面、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深入了解情况;
(六)查阅机构编制有关文件、编制凭证、工资基金册、人事异动资料等各种有关材料;
(七)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整改的意见和建议;
(八)汇总检查情况并形成专题报告;
(九)作出检查结论。
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检查的不同专题和内容,可以单独组织进行检查,也可以提请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予以协助或会同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检查工作,按检查要求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不得瞒情不报,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检查,并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执行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五章 违法违规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纠正不力或拒不纠正的,由本级或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以及加挂牌子的;
(二)擅自改变机构职能或业务范围,以及在履行职责中出现“越位”或“缺位”、“乱作为”或“不作为”等情况的;
(三)擅自增加机构编制或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未按程序报经批准,超职数或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五)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宜的;
(六)擅自超出编制限额调配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的;
(七)违法、违规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造成人员混编、混岗或混用各类编制的;
(九)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造成在编在职人员不在岗工作,单位或个人“吃空饷”的;
(十)在核定编制外雇请、借用人员顶替应由在编在职人员承担的工作的;
(十一)单位撤并和职能划转,未及时办理编制核销手续的;
(十二)人员因调动、辞职、开除、死亡等原因需办理核销编制手续而未及时报编制管理机关办理的;
(十三)违反事业单位登记、年检等规定的;
(十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